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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苗圃路口,将被害人陆涛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3841Z48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窃走,后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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