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18日、2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预谋,趁凌晨无人之时先后3次至上海市宝山区丹霞山路50弄龙湖天街商场B1楼层27B被害单位“东点西点全球购”商铺处窃得各类化妆品、护肤品共计30余件(其中19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34元)。同月24日5时许,当被告人陈某某至上址欲再次行窃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后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化妆品中的30件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