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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2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南侧20米处,窃得被害人周中华停放在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型号:TDR361Z-148V20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0元),藏匿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电瓶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中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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