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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1,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2,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1、瞿某2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瞿某1、瞿某2在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号江杨市场肉类E区234号“徐氏冻品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徐佳云放置于该处的冻品乳鸽一箱(数量15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瞿某1、瞿某2经民警通知主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瞿某1、瞿某2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徐佳云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1、瞿某2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瞿某1、瞿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1、瞿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瞿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瞿某1、瞿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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