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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杨毅琼,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回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指定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张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2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6月起,从被告人张某2处租借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上址),在该处设置二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每局抽头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沈某2、张某2及参赌人员许献平、李某某、金某某、陶某某等七人,并当场查获赌资381元,麻将牌二副。至案发被告人沈某2共计获利3,6000元。
  被告人沈某2、张某2于2018年1月3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张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金某某、陶某某、张某1、沈某1、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2、张某2的供述、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张某2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2、张某2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2、张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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