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某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苗润,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苗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近双辽路路口处,因债务纠纷与其前同事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但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颌缝分离、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
被告人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但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近双辽路路口处,因债务纠纷与其前同事张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但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张某打伤。23时33分,民警接张某“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张某和被告人但某某带所处理。
2017年6月2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左侧鼻颌缝分离、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第5.9.4d)条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但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曾通过以前的同事但某某担保向他人借钱,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还清。2016年7月25日23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近双辽路的XX银行门口碰到但某某,但某某要其还钱,双方没有谈拢,但某某就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其拨打“110”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其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7月25日23时33分,民警接被害人张某“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但某某带所处理。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但某某被民警抓获。
4、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中旬其帮被害人张某担保借款,后张拖欠借款未还,其被借款人找上门就一直找张还钱。2016年7月25日23时许,其在本市控江路XX大厦附近碰到张问张怎么解决事情,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拿包甩其,其就动手将张打倒在地,又用脚踩了张身体几下。之后张拨打“110”报警,随后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但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9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晶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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