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6号 (2)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其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6年7月25日23时33分,民警接被害人张某“110”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害人张某和被告人但某某带所处理。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但某某被民警抓获。
4、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中旬其帮被害人张某担保借款,后张拖欠借款未还,其被借款人找上门就一直找张还钱。2016年7月25日23时许,其在本市控江路XX大厦附近碰到张问张怎么解决事情,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拿包甩其,其就动手将张打倒在地,又用脚踩了张身体几下。之后张拨打“110”报警,随后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但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9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晶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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