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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8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海二村XXX号门口,用自己事先配置的钥匙启动电门,窃得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XXXXXXX黑色绿亮牌TDR33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同年3月4日,民警在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同时在陈裤袋内查获其用于盗窃的钥匙1串。案发后,被窃车辆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卞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琪珑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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