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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12时许,购毒人员顾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闻某某求购5克甲基苯丙胺,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下同)3000元、车费100元。当日15时许,顾某某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闻某某人民币3100元,并与闻约定在顾住处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交易。17时5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携带1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净重计5.24克白色晶体至云山路XXX弄XXX号楼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闻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闻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资予以追缴,查获的白色晶体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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