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73号 (2)
3.被告人余某在担任永乐公司老西门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6777.6元。
4.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永乐公司共和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3050.4元。
5.被告人郜某某在担任永乐公司老西门店、七宝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1968.8元。
6.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永乐公司松江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3004.8元。
7.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永乐公司东川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1979.2元。
8.被告人黄某2在担任永乐公司桃浦店、曹安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8448元。
9.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永乐公司德平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4387.2元。
10.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永乐公司中山公园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3358.8元。
11.被告人蒋某在担任永乐公司江桥店通讯主任期间,收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3962.4元。
2018年5月8日、5月15日、7月20日、8月1日、8月10日,被告人朱某、张某某、龚某某、郭某某、郜某某、蒋某、顾某某、王某、包某、余某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包某及其辩护人、余某、郭某某、郜某某、顾某某、龚某某、黄某2、张某某、朱某、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陈某某、姚某、贾某、黄某1、闫某、马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司法审计鉴定意见,劳动合同、职务证明、营业执照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包某、余某、郭某某、郜某某、顾某某、龚某某、黄某2、张某某、朱某、蒋某系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包某、余某、郭某某、郜某某、顾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朱某、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2、蒋某、龚某某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包某、余某、郭某某、郜某某、顾某某、张某某、朱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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