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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厦门市。
  辩护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沈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新会路胶州路路口,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被害人崔某某、周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庞某某为泄愤持铁棍将被害人崔某某、周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鼻骨骨折等三处轻微伤。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花园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寄押情况证明、工作情况、抓获情况、公安信息网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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