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7年4月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俞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93年7月2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书慧,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1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日凌晨,经被告人俞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驾驶车辆至本市钦州南路634弄南门将30克大麻叶以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给周浩。2019年1月9日,民警从周浩家中查获剩余一包墨绿色植株。经称重及检验,上述墨绿色植株净重共7.7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丰华路、高潮路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俞某某于当日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均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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