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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为泄私愤,在本市普陀区丹巴路XXX号“恩瓦德大厦”E座地下停车场内殴打被害人钱某。经鉴定,被害人钱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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