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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4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吉曼酒店8223室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易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空啤酒瓶敲砸被害人易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面部挫裂创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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