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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无法办理转学手续的情况下,以为被害人杨某办理其子转学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打点费”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活花销。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记录、收据,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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