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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1暂住处推门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1按摩器、金银币纪念册等财物。
  2018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马某某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手提包内人民币400元。
  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接报回执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若干,比中通知单、鉴定结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衡之
书 记 员 乔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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