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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
辩护人汤毅,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蒋某某受雇佣在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XXX号无名游戏机房工作,负责从收银员梅某某(已判决)处收取营业款。
2016年5月16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孙某某、梅某某(均已判决)及二名参赌人员,当场查获一台单机“赛车经典”、一台八联机“彩金”、一台八联机“无名捕鱼机”、一台八联机“神龙抢珠Ⅱ”、一台八联机“3D宝马全球通”、一台八联机“无名机器(动物按键目标)”。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均认定为赌博机。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安徽省郎溪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赌博机及赌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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