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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新会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陆某某醉酒倒地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置于身边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后逃离现场。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视频录像,照片一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衡之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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