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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申通快递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击打被害人汪某某头面部,致汪某某受伤。经鉴定,汪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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