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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号酒吧门口,无故对被害人张某、黄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袁某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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