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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周俊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至本市普陀区真陈路XXX号门卫室滋事,桃浦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社保队员刘某某接警后到场处置。在将被告人周某某带上警车回所途中,被告人周某某将刘某某右臂咬伤,李某某在处置过程中,右臂被周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右上肢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被他人咬伤致右肘关节挫伤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桃浦派出所派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衡之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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