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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顾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周琛煜,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1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利用网络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充当境外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并从中牟利。赌场内由被告人张某1操作电脑,被告人张某2协助收账等事务。期间,由秦某某、曾某某、郁某某、林某等人(另处)先后至上述赌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2018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张某2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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