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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本市徐汇区徐虹中路、古宜路路口附近,无故肆意殴打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徐某,咬扯其衣裤,致其右侧颊面挫伤,头面部、左手外伤,软组织损伤,眼镜、裤子等物损坏。经鉴定,徐某因外伤导致的左手中指甲床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同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又至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长春苑XXX号XXX室,敲门后再次无故肆意殴打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周某某,致其头部外伤。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导致的面部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充分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5万元,被害人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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