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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8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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