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4717号 (2)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旌逸集团设立、变更的情况。
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沈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旌逸集团和关联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和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任职情况。
3.投资人陆建明、张伯龙、曹永明等人的证言,《委托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投资人经旌逸集团工作人员介绍及推荐会等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在旌逸集团门店投资。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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