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4558号 (2)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张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从张某1(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后以750元/瓶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4瓶,以400元/瓶或428元/瓶的价格向徐某某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90瓶,以50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389葡萄酒30瓶、以55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12瓶,以25,872元的总价向沈某某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24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12瓶,以56,400元的总价向熊某销售PenfoldsBIN389葡萄酒18瓶、PenfoldsBIN407葡萄酒18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28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周霞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42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周霞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6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刘辉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6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彭总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30瓶,销售金额共计185,949.6元。其中,熊某曾退回4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获得退款6,000元。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邓某、张2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邓某、张2存放于此处的PenfoldsBIN389葡萄酒30瓶、PenfoldsBIN407葡萄酒60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合计42,55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相关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该商标被授权的情况等。
2、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被扣押及商标使用情况,及经涉案商标权人鉴别,被扣押的涉案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手机微信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情况、微信截取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证人张某1、龚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熊某、徐某某、沈某某、俞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从张某1处大量购入并加价销售的情况及金额。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2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邓某、张2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张2到案后虽然对扣押的部分葡萄酒的用途有一定的辩解,但交待态度基本较好,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2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张2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60瓶PenfoldsBIN407红酒是准备送给被告人邓某亲戚用于结婚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主观明知的状态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因葡萄酒系食品,涉案假冒葡萄酒存在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张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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