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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558号 (3)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张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从张某1(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后以750元/瓶的价格向王某某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4瓶,以400元/瓶或428元/瓶的价格向徐某某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90瓶,以50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389葡萄酒30瓶、以550元/瓶的价格向徐先生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12瓶,以25,872元的总价向沈某某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24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12瓶,以56,400元的总价向熊某销售PenfoldsBIN389葡萄酒18瓶、PenfoldsBIN407葡萄酒18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28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周霞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42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周霞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6瓶,以平均750元/瓶的价格向刘辉销售PenfoldsBIN707葡萄酒6瓶,以平均459.3元/瓶的价格向彭总销售PenfoldsBIN407葡萄酒30瓶,销售金额共计185,949.6元。其中,熊某曾退回4瓶PenfoldsBIN707葡萄酒,获得退款6,000元。
  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邓某、张2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被告人邓某、张2存放于此处的PenfoldsBIN389葡萄酒30瓶、PenfoldsBIN407葡萄酒60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合计42,558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相关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该商标被授权的情况等。
  2、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被扣押及商标使用情况,及经涉案商标权人鉴别,被扣押的涉案葡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手机微信截屏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工作情况、微信截取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证人张某1、龚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熊某、徐某某、沈某某、俞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从张某1处大量购入并加价销售的情况及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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