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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558号 (4)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张2的身份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2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邓某、张2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张2到案后虽然对扣押的部分葡萄酒的用途有一定的辩解,但交待态度基本较好,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2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被告人张2及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60瓶PenfoldsBIN407红酒是准备送给被告人邓某亲戚用于结婚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主观明知的状态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因葡萄酒系食品,涉案假冒葡萄酒存在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邓某、张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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