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4141号 (2)
8.证人刘某某、陈某1、徐某某、邓某某、晏某某、蔡某某、赵某2、闫某某、杨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小区门前有专人把守阻止同业者进入该小区敲墙打洞的事实。
9.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同案关系人郑多点曾多次安排其至涉案小区敲墙打洞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账本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经过搜查,在涉案小区物业办公室查获并扣押涉案小区敲墙打洞业务交易情况记账本两册的情况。
11.相关收条复印件,证实同案关系人郑标田等人收取被害人张某1等人敲墙打洞服务钱款的具体情况。
12.相关监控视频及监控情况说明,证实同案关系人郑多点、李国宁在涉案小区门前阻止同业者进入该小区敲墙打洞的事实。
13.相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3与同案关系人黄永坚就在小区内发放名片、阻拦同业人员进入小区进行沟通联系的情况。
14.相关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装饰工程报价表、(预算)造价书等书证,证实敲墙打洞服务的一般市场价格。
1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相关户籍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郑2及张某3的供述及辩解。
针对被告人张某3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实,根据同案关系人黄永坚、被告人郑2、证人周2、黄某某的证言、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本案系张某3主动介绍相关敲墙公司进入小区,张某3作为物业公司经理为涉案敲墙人员提供便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关于涉案金额,本院认为,犯罪金额是根据各被害人因强迫交易而实际支付的费用,金额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未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郑2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其安排人员阻止同业人员进入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2、张某3强迫他人接受高价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2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郑2、张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经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经退缴的赃款及扣押在案的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周虹艳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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