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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电话约定毒品抵消欠款,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号门口,按事先约定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陈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所持0.89克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话通话录音的摘录,手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否认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一直否认犯罪事实,故难以确认本案指控事实,本案缺乏证据,罪名难以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电话约定以毒品抵消欠款。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号门口,按事先约定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陈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所持0.89克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8年3月21日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从其处购买毒品抵消欠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三段电话通话录音的摘录、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关于购买毒品事先多次联系,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事实。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真光路派出所社保队员,于2018年3月21日21时许配合民警在金汤路XXX号门口守候伏击,目击了被告人徐某某和陈某某握手打招呼,后当场抓获二人并从陈某某手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的事实。
  4、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一包净重0.89克的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行为被多次处罚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证人陈某某、江某的证言及电话通话录音摘要、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经事先多次联系,并约定了与陈某某交易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白色晶体一包,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
人民陪审员 王俊英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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