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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电话约定毒品抵消欠款,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号门口,按事先约定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陈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所持0.89克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陈某某、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电话通话录音的摘录,手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否认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一直否认犯罪事实,故难以确认本案指控事实,本案缺乏证据,罪名难以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电话约定以毒品抵消欠款。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号门口,按事先约定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陈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经司法鉴定,陈某某所持0.89克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8年3月21日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从其处购买毒品抵消欠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三段电话通话录音的摘录、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关于购买毒品事先多次联系,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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