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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1128号 (5)
  7、照片一组,证明魔方公司经营地被张贴履约付款通知书及涉及该公司经营状况及商誉的“大字报”的情况。
  8、短信、催付款通知、微信截图,证明郭国银自称是钟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催促刘某1支付所谓“违约金”172万元及对刘某1个人、家庭、公司等进行威胁;钟某某让郭国银不要再继续索要“违约金”,被郭国银拒绝。
  9、网贴截图、上访信件,证明凯迪社区、西祠胡同、天涯论坛等网上论坛出现多篇无端抹黑魔方公司及党政机关、司法人员的造谣贴文;出现多篇向刘某1夫妇催讨欠款的帖子,称刘某1为“老赖”。
  10、协议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附件及常年法律咨询服务合同书,证明魔方公司与宝镕公司于2017年3月约定由魔方公司向宝镕酒店支付110.25万元租金及30万元额外款项,同年12月底魔方公司与宝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由魔方公司向宝镕公司支付最后一期租金110.25万元,并约定魔方公司与虹赟公司订立期限为5年总价为50万元的法律服务合同,每年支付10万元咨询服务费。同时明确宝镕公司及宝镕关联公司不得发布不利于魔方公司的材料、不得投诉举报,并删除、撤回已发表的材料。
  11、法律咨询服务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钟某某曾与虹赟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解决房屋过户纠纷的协议,并支付了咨询服务费。
  12、魔方公司付款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魔方公司多次向郭国银实际经营的公司转账共计260.5万元。
  13、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作出解除天山村委与宝镕公司的租赁合同,由宝镕公司向天山村委支付租金、违约金的判决。
  1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站贴文、邮件发送记录汇总、网络注册账号、“大字报”、工作记录表、手机截屏等,证明公安机关在郭国银的办公地搜查到大量网帖、账号、未张贴的“大字报”等材料。
  1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连某某、黄某某、张某接受雇佣并经他人指使,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连某某、黄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连某某、黄某某、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连某某、黄某某、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连某某、黄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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