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1128号 (6)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沈某、连某某、黄某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 杜志强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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