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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蔡正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正华、邱菲、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古宜路进宜山路北约200米处,驾驶牌号为皖A0XXXX的小型轿车从古宜路西侧停车位由北向南从左侧驶出时,与骑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古宜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害人张2发生碰撞,至张2当场死亡。嗣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2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交纳了赔偿补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民事判决书,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交纳了赔偿补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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