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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7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公路出某某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毫克。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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