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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5日6时51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X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运载乘客,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路某某公司至青浦区某某公路出某某路西约400米赵屯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6人,实际载客21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8)沪0118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高某某宣告缓刑三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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