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被告人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钱某某、唐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上海市松江区某某中心X弄X号房屋内容留吴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8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钱某某、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陈某某、吴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张某某、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陈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某、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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