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6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4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漕廊公路朱平公路东约33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