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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2月21日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8月7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M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朱平公路进廊华路南约6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照片、查获经过、侦破经过、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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