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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6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单位上海东大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任销售业务员,负责东大公司对乌鲁木齐大华沣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等公司的化学品销售业务。2015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大华公司支付给东大公司的货款,致使东大公司停止向大华公司供货。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陕西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东大公司购买化学品,并将货物发给大华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大华公司向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68.24万元,用于支付东大公司的货款。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朱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2016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离开东大公司逃匿至他处。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母亲向东大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7年5月2日、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朱某某身份证信息、员工档案登记表、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税收完税证明、任职记录、工资明细、货物联系信息、明细表、销售出库单、往来明细、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谅解书、银行回单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乌鲁木齐大华沣浦建材有限公司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上海东大化学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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