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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滨海二村XXX号XXX室原暂住地内,趁被害人李进传不在房间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580元的足金挂坠一件(已发还),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害人李进传发现该足金挂坠被盗后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其盗窃的事实,并在李进传的再三催讨下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被害人李进传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进传(已发还);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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