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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漕廊公路XXX弄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与张1一方在本区山阳镇蒙山北路XXX弄XXX号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互相拳打脚踢,造成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2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张某2等人对被告人姚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顾某、张1、张某2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人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具有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取得对方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姚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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