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阮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7日6时59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牌号为沪M6XXXX小型汽车沿本区金山工业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宁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路口途中,遇被害人姜山骑自行车沿金山工业区大道由东向南左转通过该路口,被告人唐某所驾小型汽车的正面右部与被害人姜山所骑自行车的左侧碰撞,造成被害人姜山倒地受伤,于同年10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董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记录、公证书以及出具的委托书、收条、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视频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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