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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
  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三斯牌TDR960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逃逸。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孟宪中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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