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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贵溪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理工大学门口,窃得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新本沺牌TDR1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同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民星路XXX弄X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郝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窃财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郑毅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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