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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8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龙口路、临青路路口,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金某某、陈某某查获。民警在杨浦区“欧尚超市”临青路非机动车停车处对张、唐二人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唐某某对处罚结果不满,缴纳罚款但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并辱骂民警,经民警口头制止后仍继续辱骂。后民警欲将被告人唐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时,唐拒不配合并咬伤民警金某某左手。经鉴定,金某某左手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及民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白新春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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