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室“华妍美业”,翻窗入室后窃得非营业时间段居住在此的被害人李某1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OPPO牌R9SPLUS64G手机1部。
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夏文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