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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翻窗进入上海市静安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一黑色短款钱包后逃逸,经核实被窃钱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手印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公安专业档案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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