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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8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近民立路东侧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取周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Iphone7plus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经鉴定,涉案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415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办案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徐佳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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