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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RM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附近高架下匝道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何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均要求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酒精气体检测结果、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户籍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长距离驾驶机动车,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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